时间: 2024-12-06 03:16:01 | 作者: 新闻资讯
】为了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大气环境质量事关打造高标准生态、实现一流生态环境、建设美丽江西。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坚强领导下,全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不断走深走实,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升级,我省大气污染治理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交通领域尤其是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排放问题日渐突出。据统计,目前我省各类非道路移动机械有80万台左右,而与道路移动源相比,非道路移动机械以柴油和重油为主要燃料,具有技术水平低、使用年限长、耗油量高、维护率低和单机排放量较大等特点,比如一台挖掘机工作一小时的排放量相当于63辆同等规模卡车的排放总量,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水平远高于机动车,已逐渐成为影响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我省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的管控起步比较晚,尚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污染物排放底数不清,各有关部门的职责界定不明确,已经成为打赢蓝天保卫战的短板之一。为此,亟需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条例,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编码登记、监督抽测、划区管控等规定,为改善我省大气环境质量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目前国家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领域尚没有专门法律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设置了相关条款。此外,国家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还出台了一些部门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这些都是本条例的重要参考。北京市、四川省、山东省等先进省市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立法领域开展了积极探索,分别出台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及政府规章等,为本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很多借鉴。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因国防建设、应急救援等需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配有化石燃料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作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适用范围明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同时考虑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些特殊用途,明确指出因国防需要、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了比较明确的解释,部分引用于国家标准GB20891-2014。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配有化石燃料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作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旋挖机、桩机、沥青摊铺机等)、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及货物装卸机械(叉车、非公路用卡车、吊机等)、工业钻探设备、机场地勤设备、柴油发电机组等。与其他定义相比较,我省明确化石燃料发动机主要是突出需排气污染防治的机械,作业设备相对工业设备则是涵盖了更多种类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2.《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五):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外省借鉴:1.《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2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备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及货物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柴油发电机组等。
2.《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以压燃式、点燃式发动机和新能源为动力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三条【立法原则】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共同防治的原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原则的规定。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和防治其他污染一样,还是要坚持预防为主、源头防范的原则,在源头上控制污染的发生,尽量避免污染发生后再来治理,因为治理的代价将远远高于预防的成本;但对已经造成的污染还是要积极治理,尽量消除污染影响,这就需要标本兼治;由于管控对象众多,施工区域复杂,实际操作中要突出重点区域重点机型实施重点管控,本条例将工程类机械作为重点管控对象;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过程中流动性大、涉及部门多,所以要群策群力,共同防治。
外省借鉴:1.《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3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2.《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3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应的协调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相关防治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事关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是关系人民福祉的一项重要民生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责无旁贷,所以立法需要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方面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故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一样是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也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根据“管发展就要管环保、管生产就要管环保、管行业就要管环保”的原则,对管辖领域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管,对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既要“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又要“真抓真管、严抓严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外省借鉴:1.《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有利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2.《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5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5条: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城市管理、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源头控制】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企业所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附有排气污染物检测合格证明。
【解读】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机动车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和进口企业的环保要求。污染物排放达标管理是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基础性制度,通过明确有关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实现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目的。《条例》要求机动车制造企业确保生产的新非道路移动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销售和进口企业也提出同样的要求,目的是加强源头控制。同时为推进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动力系统逐渐走向清洁化提出了鼓励。本款中“标准”主要包括:
(1)《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 20891-2014)及其修改单;
(2)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要求(HJ1014-2020);
(3)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
(4)非道路移动机械用小型点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与测量方法(中国第一、二阶段)(GB 26133—2010)。
本条第二款是我省条例的创新点。省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仅有1家,而销售企业有近千家,规范销售企业行为是非道路移动机械源头控制的重要内容。依据上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2条,我省要求销售企业所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附有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如无生产制造企业提供的检测报告,可提供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法律效应的检测报告。
本条第三款是我省条例的创新点。现实中大型非道路移动机械很多是由租赁公司提供租借服务,而租赁公司对外租赁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都存在具体所有人,考虑到租赁市场以及机械外借各种情况,在此明确租赁市场中机械所有人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0条第二款: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1条第二款: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2条第一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外省借鉴:《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13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
第六条【编码管理】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信息登记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信息登记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信息登记。
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获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登记信息。
现有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信息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登记信息。
【解读】本条明确我省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编码登记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繁多,应用广泛,相对于机动车而言,存在底数不清、污染控制技术水平相对落后、污染物排放量大等问题。国家在《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和《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中,都明确要求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和编码登记,划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区,严格管控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我省将通过实行编码登记制度记,切实摸清非道路移动机械底数和排放水平,为有效实施排放控制区管理、管控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减少污染物排放奠定基础。同时,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开发手机应用程序(APP)、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等方式,推进编码登记工作。
我省编码登记按照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原则,力争做到机械类型、数量全覆盖。以城市建成区内施工工地、物流园区、大型工矿企业以及港口、码头、机场、铁路货场使用的工程类非道路移动机械为重点,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牵引车、摆渡车、场内车辆等机械类型。编码登记信息主要包括生产厂家名称、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所有人或使用人名称(可为单位或个人)、联系方式等登记人信息,排放阶段、机械类型(按用途分)、燃料类型、污染控制装置等技术信息,以及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标签等。
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的作用,形成联合工作机制,通过服务办事窗口、网上监管平台、手机应用程序(APP)、现场填报等方式开展摸底调查和编码登记工作,对完成信息登记的工程类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统一编码规则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悬挂、粘贴、喷涂等方式固定在机械明显位置。
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具有唯一性,编码规则全国统一,环保标牌跨区域有效、各地互认。对于此前已经完成编码登记、在本地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可沿用原编码和环保标牌。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获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现有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就近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填报登记信息。完成登记后,我省每一台非道路移动机械都将拥有唯一的环保登记号码,实现“一机一码”。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四、积极调整运输结构,发展绿色交通体系(十七)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 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污染防治。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划定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控制区,严格管控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重点区域2019年底前完成。推进排放不达标工程机械、港作机械清洁化改造和淘汰,重点区域港口、机场新增和更换的作业机械主要采用清洁能源或新能源。
外省借鉴:1.《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25条: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建立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2.《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10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获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就近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登记信息。
现有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登记信息。
3.《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12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提供的登记信息之日起15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并发放登记号码。
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号码的编制方法和使用方式,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4.《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13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对登记信息予以变更。
5.《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6.《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第9条: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编码登记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编码规则。
购置或者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在购置或者转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编码信息。
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编码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码登记,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7.《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6条: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排放标准等数据进行信息采集,建立环保编码管理信息系统并组织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口岸和物流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环保编码管理信息系统上进行编码登记,并将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纳入日常管理。
第七条【管理要求】涉及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进行信息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监督实施。
【解读】经调研发现,许多大型中字头国企央企(如中建、中铁、中交)等单位在项目招标文件中对于所需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均提出明确要求,使用的机械不仅要提供机械购买发票、机械保险、司机保险、机械出厂合格证、司机操作证外,还要提供机械污染物排放达标证明(如排放阶段、尾气检验合格证明)。设立此条,势必倒逼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并且督促施工单位使用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作业。
外省借鉴:1.《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25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解读】本条是关于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规定,要求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且不能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同时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部门和具体工作的监管部门提出明确要求。第二款中的污染控制装置是指非道路移动机械上控制或者限制排气污染物排放的装置。目前,排气后处理装置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EGR+DPF/DOC(废气再循环系统+颗粒捕集器/氧化型催化转化器),即先通过废气再循环,降低燃烧过程中氮氧化物的生成量,再通过颗粒捕集器捕集因采用EGR技术而略有增加的颗粒物,同时使用氧化型催化转化器定期再生颗粒捕集器;二是优化燃烧+SCR(选择性催化还原技术),即先通过优化燃烧降低颗粒物排放,同时允许氮氧化物生成量有所增加,然后通过选择性催化还原技术来降低因优化燃烧而产生的氮氧化物排放量,从而同时降低氮氧化物和颗粒物的排放。一般说来不达标机械要达到达标排放有两种途径,一是维修,二是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制定本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1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9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外省借鉴:1.《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14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禁止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2.《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17条:在本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装配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正常使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第九条【公民义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和维修养护;对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且经维修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解读】本条关于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为我省特色条款,由征求意见当中由上饶市人民政府提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以此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主体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外省借鉴:《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6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条【监督抽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免费监督抽测。被抽测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告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抽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督抽测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从事排放检测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国家规定第三方机构需经依法计量认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监督性抽测的规定。具体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于非道路移动进行种类繁多,应用领域广泛,道路施工、建筑工地施工、农业机械化操作、水利工程施工等都可能会用到非道路移动机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情况比较熟悉,但要深入到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现场开展执法活动需要其他部门的协助。如果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不达标,则需要采取措施限制继续使用,这也需要发挥其他部门的职能作用。
第二款的设定主要是基于基层生态环境部门执法力量不足,不具备普遍监督能力,需要借助第三方检测机构共同实施,从而实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作业区域全覆盖监管,坚持一把尺子量到底,切实保障达标排放等合规机械主的合法权益,确保良币驱逐劣币。同时也明确了从事排放检测的第三方机构的具体要求和义务。本款中第三方机构是指由两个相互联系的主体之外的某个客体作为专职监督检验机构,以公正、权威的非当事人身份,根据有关法律、标准或合同进行检验活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外省借鉴:1.《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28条: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时,生态环境部门对被检查车辆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17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告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传至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
3.《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18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
从事排放检测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条件,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国家规定第三方机构需经依法计量认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4.《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27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前款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督管理平台并实施管理,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燃料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其使用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发动机油、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发动机油、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解读】本条是关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油品、氮氧化物还原剂等附属添加剂方面的规定。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发动机油、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对发动机的燃烧、后处理装置以及污染物排放都有较大的影响,因此,其有害物质和其他大气环境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械污染控制装置效果,降低其耐久性。尤其燃料是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要物质,要从根本上控制我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一方面要抓好机械本身的管理,提高排放水平,另一方面就是要加强对其使用燃料的要求和控制。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达到了相应排气标准要求,但如果所用燃油质量跟不上,排气污染就难以控制。加强燃油管理,不断提高油品标准是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的关键。本条要求我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油、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标准,均执行国家现行标准。本条第二款主要是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该领域的监管职责。
本条中氮氧化物还原剂是指用不含其他任何添加剂的专用尿素与纯水一起配制的水溶液,俗称汽车尿素,车用尿素,汽车环保尿素等。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5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6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政策依据:《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的通知》(环大气〔2018〕179号):五、清洁油品行动(二十)健全燃油及清净增效剂和车用尿素管理制度 开展燃油生产加工企业专项整治,依法取缔违法违规企业,对生产不合格油品的企业依法严格处罚,从源头保障油品质量。推进车用尿素和燃油清净增效剂信息公开。研究汽柴油销售前添加符合环保要求的燃油清净增效剂。推进建立车用油品、车用尿素、船用燃料油全生命周期环境监管档案,打通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环节。禁止以化工原料名义出售调和油组分,禁止以化工原料勾兑调和油,严禁运输企业和工矿企业储存、使用非标油。(市场监管总局、能源局、生态环境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强化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环节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不合格油品、天然气和车用尿素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方面责任并向社会公开。各地在生产、销售和储存环节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加大对炼油厂、储油库、加油(气)站和企业自备油库的抽查频次。各地组织开展清除无证无照经营的黑加油站点、流动加油罐车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禁在液化天然气中非法添加液氮,并采取切实措施防止死灰复燃。加强使用环节监督检查,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从柴油货车油箱、尿素箱抽取样品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区域城市加大检查频次。到2019年,违法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假劣非标油品现象基本消除。(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交通运输部、生态环境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外省借鉴:1.《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14条: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8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油、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对前款标准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提前执行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排放标准和燃油质量标准。
3.《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3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依法取缔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
第十二条【划区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前几年我省机动车环保限行,取得了缓解中心城区大气污染、促进高排放车辆淘汰的良好效果。随着移动源污染防治工作的全面深化,非道路移动机械成为移动源污染防治重点,在地方立法中设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依据非常必要。考虑各地情况不一,条例授权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城市人民政府在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机械区域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人口密度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以及本地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以及禁用区域,并在公告中明确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实施标准、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作业区域、监督管理、实施日期等内容。
本条中第二款所涉及的“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均为几年来其他先进区域治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也是国家倡导的治理手段。电子标签是指含有车辆登记信息、机械位置实时信息、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时信息等内容的电子设备。用来实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身份信息、机械所处位置、运行工况、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燃油使用情况、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情况等的动态监测与管理。电子围栏是指通过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系统在地图上绘制的一个图形区域。安装有电子标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入或者离开该区域,管理系统会按照事先设定的条件,触发相关的处理程序并发出警报。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是指通过安装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上的电子标签,采集、存储和传输非道路移动机械身份信息、机械所处位置、运行工况、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燃油使用情况、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情况等数据的系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四、积极调整运输结构,发展绿色交通体系(十七)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 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污染防治。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划定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控制区,严格管控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重点区域2019年底前完成。
外省借鉴:1.《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27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2.《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16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人口密度等情况,依法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禁止使用类型及排放限值,并向社会公布。
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可以安装实时定位装置,并与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联网。
3.《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1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前款禁止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确定。
4.《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12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可以按照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应急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应急措施,明确限制区域和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应急措施。
【解读】本条主要针对重污染天气采取非道路移动机械应急管控设定依据。重污染天气是大气污染物排放、气象条件和二次转化综合作用的结果,但大气污染物排放是主因和内因。重污染天气应急是保护人体健康的迫切需要。出现重污染天气时,首要污染物一般为细颗粒物(PM2.5),其浓度达到150微克/立方米以上,不仅对人们正常生活造成不便,有害物质富集在细颗粒物(PM2.5)上,还可以通过呼吸道进入机体,颗粒物沉积在肺泡,被肺泡吸收经血液输送到全身,容易导致急性中毒、心血管疾病、肺心病等,颗粒物还可引起机体免疫功能下降,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主要污染物就是细颗粒物(PM2.5),各地在应对重污染天气时,应当结合本地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情况,科学合理地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应急管控措施。该条第二款是明确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按照发布的应急方案,依法执行应急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外省借鉴:1.《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2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等应急措施。
2.《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12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可以按照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
3.《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3条: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推广新能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解读】本条是关于推广新能源机械的规定。随着制造技术不断发展,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动力系统逐渐走向清洁化,市场上可供消费者选择的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越来越多。但不可否认,受社会公众的使用习惯及使用成本、便捷程度等因素的影响,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市场认可度相对较低,需要政府层面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措施加以推广。“十四五”期间是碳达峰的关键期、窗口期,能源绿色低碳变革势在必行,作为生态文明示范省份之一,本条例旗帜鲜明指出我省要走绿色低碳道路。此外,对使用频率高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如果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将更有效减少排气污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0条第二款: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四、积极调整运输结构,发展绿色交通体系(十七)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 推进排放不达标工程机械、港作机械清洁化改造和淘汰,重点区域港口、机场新增和更换的作业机械主要采用清洁能源或新能源。
外省借鉴:《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2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淘汰更新老旧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十六条
【解读】关于违法行为。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禁止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违反本款规定,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或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依照本条承担法律责任。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以达到达标排放要求。违法本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应当依照本条承担法律责任。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本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依照本条承担法律责任。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等应急措施,明确限制区域和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应急措施。违法本条规定,违反重污染天气预警应急措施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条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1)责令改正。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首先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应当采取的一种附随的行政措施,即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机关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纠正其违法行为。(2)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法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属于财产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5000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4条制定的罚款数额。
关于执法主体。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和罚款处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执行。同时,本条给予相应所有人限期改正机会,而不是单纯的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8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4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外省借鉴:1.《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25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三)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2.《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7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例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情况监管、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等。如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6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外省借鉴:《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2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